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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知名燃气上市公司与前高管之间的一场博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行使,购股权利消灭,二审改判)

2017-11-01 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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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今日公号分享一篇自然人与某知名上市燃气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判决书篇幅较长,主要内容是,该公司前任高管史某在任期间,公司为表扬其对公司的贡献,股东会通过并采纳的购股期权计划所规定及授权,决定授予其数额为10万份购股期权,史某离职后6个月内没有行使购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史某仍可以按照合同享有权利,但是二审改判,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解除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史某不行使权利,该权利消灭。案例极具代表性,供业内参考,希望有助于行业企业和谐生长。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史某与A公司、B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A控股有限公司(香港登记)

原审被告:B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史某因与上诉人A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审被告B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史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公司、B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史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310.4元;判决被上诉人A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史某主张曾于2013年3月向公司申请行权”错误。史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总结及评价表”载有A公司总裁刘某同意全部行使期权的签字,该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份。史某请求刘某签字确认,目的是确保史某离开B公司后仍然享有期权,并在将来能够顺利行使期权。史某提交一审法院的“行使期权申请书”证实,史某向A公司提出期权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2月,这有B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的庭审答辩意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3月刘某在“工作总结及评价表”上的签字时间将史某提出期权申请的时间认定为2013年3月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应当支付给史某人民币452553.6元”、“自2013年3月29日期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错误。首先,因史某已经离开B公司,史某担心将来不能按时行使期权,故在2013年3月,史某才在刘某在德州视察工作期间向其提出。但是,史某的上述行为并不表示史某向A公司提出行使期权申请。史某于2014年2月通过B公司向A公司提出的期权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史某与A公司在行使期权问题上的沟通与协商,并不是史某正式行使期权的意思表示,更不符合上市公司期权行使的程序;其次,2014年2月这个时间点也并不是史某行使期权的正式时间。在期权行使时间未确定的情况下,史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当视为史某正式行使期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损失额不确定的情况下,计算损失额的时间应当截止到起诉日,所以,史某在起诉时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向A公司提出人民币1171310.4元的经济赔偿数额完全正确。


A公司辩称


1、史某主张一审认定其在2013年3月向A公司申请行权事实错误,我公司也认为是错误的。错误之处在于史某认为刘某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3月,这是错误的,史某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


2、史某行使期权不是因为他离开B公司就要保留,史某离开六个月之内,他有权利行使自己的期权。史某提出保留期权完全是错误的。


3、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标准的计算,完全错误。A公司依法不应当赔偿史某损失。期权无法行驶是史某自己的原因造成,他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史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B公司述称,史某主张其在2013年3月向A公司申请行驶期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史某和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史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史某与B公司、A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即不能以公司员工论的认定明显错误。史某与B公司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史某在B公司担任董事会董事、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职务,分管生产运营工作,B公司给史某的工资和社保发放缴纳至2010年12月止,史某就是B公司的员工。


二、史某持有的《期权证书》中所记载的购股期权因史某离职后六个月内没有行使已经失效。A公司虽然于2009年8月10日向史某颁发了《期权证书》,但是其中记载的购股期权因史某自己放弃行使已经失效,史某已经无权进行主张。现有证据表明,史某与B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该计划中终止雇佣时之权利对史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史某于2011年1月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B公司给史某的工资和社保发放、缴纳至2010年12月止。据此,自2011年1月起,史某与B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史某不再是本集团员工。按照计划,史某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购股权。事实上,史某在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放弃行使权利,按照计划,其购股权在六个月期满后已经失效。


三、史某在2013年3月已经明显不具备购股期权的行权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史某行使购股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史某的购股权没有失效;二是在行权时史某必须仍是本集团员工;三是在约定的行权日期即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行使。首先,按照《购股期权计划》,史某在与B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行使,其购股权已经失效;其二,A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授予史某购股期权的前提是当时史某是本集团员工,也就是说,在2009年8月10日史某是本集团员工这一条件是本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备要件。合同明确约定行权时“必须仍是本集团员工”,在2013年3月,史某显然已经不再是本集团员工。故根据合同约定,史某在2013年3月已经明显不具备购股权的行权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史某具备行权条件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依法纠正。


史某辩称,史某有权依约行使购股期权。主要理由如下:


一、史某按照《购股期权计划》享有的权利,不以其是否是A公司的员工为前提条件。A公司的《购股期权计划》约定,该计划只授权给本公司的职工,而行权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权人必须仍然为集团的员工,二是行权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到2014年8月2日。但是,史某在被授权时就不是A公司的员工,A公司并不因其是否其公司员工为条件而授予了史某购股期权。因此,在史某行权时也不应受“必须是集团员工”这一条件的限制。A公司称史某是B公司的员工,而B公司是A公司的附属公司,即史某也是其集团员工,这一说法是错误的。所谓“附属公司”,是指被另一个企业(称为母公司)控制的企业。从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A公司仅持有该公司49%的股份,不能控制该企业,B公司不是A公司的附属公司,史某也不是A公司附属公司的员工。


二、购股期权协议的行权条款发生了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退一步讲,假如史某是A公司的员工,他在离职后仍然享有行使购股期权的权利。2010年2月,德州市公用事业局因史某的优秀表现,决定对其委以重任,但是,史某并未就任,而是一直牵挂着对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购股期权。经请示A公司的刘某,他口头同意在继续保留史某的购股期权的情况下可以调动。这样,史某才决定正式接受任命。所以,史某是在2010年12月底才正式离职的,而不是2010年2月离职,史某养老金交纳记录可以证实这一点。2013年3月,在期权证书约定的有效期间内,刘某到德州视察工作时,史某要求他书面确认了过去的口头承诺。刘某作为公司的总裁、法定代表人,他代表的是公司。无论他的承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代表A公司,都是合法有效的,都是对原期权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因此,史某的行权,不再受其是否是公司员工身份的限制,也不受离职后六个月内行权期限的限制,只要他在约定期限内行权,就应当保障其权利。


三、A公司拒绝史某行权的各种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A公司总部人力资源部以“技术原因”为借口,拒不同意史某行使期权。A公司在上诉中,证明史某是B公司的员工。A公司变更了四次说辞,提出了四个不同的理由。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A公司的上诉。


B公司述称,史某和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史某持有的期权证书记载的行权时间必须在六个月内行使,他没有在此期间行使,失去了行权的权限。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A公司、B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史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310.4元;二、A公司、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B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8日,由A公司与德州市燃气总公司、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在内地合资经营。


2007年7月26日,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派史某任B公司董事会董事,2007年12月5日,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派史某任B公司副经理。


2009年8月10日,A公司为表扬史某对公司的贡献,按照2003年2月6日公司股东会通过并采纳的购股期权计划所规定及授权,决定于2009年8月10日向史某授予数额为10万份购股期权,认购价2.10港元/股,行使日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在行使该购股期权时,史某必须仍是公司的员工,而公司董事会将根据其工作的表现决定可行使的购股权数目。购股权的授予与行使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购股期权计划及行使条款执行。


2010年2月21日,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决定史某任德州市供水总公司党委副书记、副经理,不再担任B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2011年4月3日,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决定史某不再担任B公司董事。


史某出具一份B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盖章的《关于史某行使期权的申请》,内容为,“集团总部领导……由于史某同志属正常提拔调动,并非其他原因离职,刘某总裁已批示同意其行权,在具体落实过程中,据总部人力资源部反映其因技术原因无法行权,为此鉴于上述情况,特申请集团领导给予重视,如有可能,帮助史某同志行使期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连港称曾向A公司寄送该材料,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否认。


2014年5月27日,史某委托律师与A公司就购股期权失效一事进行沟通;


2014年6月17日,A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史某,称,因史某于2010年2月调往德州市供水总公司担任总经理,不再是B公司的员工,不具备行权条件,香港联合交易所按照规定将已经离职人员的购股期权数额进行了剔除处理。


庭审中,史某出具一份《工作总结及评价表》,该表载明:姓名史某,所在项目公司B公司,入职日期1996年4月,任职岗位副总经理。个人工作总结:输差整治成效显著……累计挽回经济损失逾100万元。董事会审批意见:可以给予行使期权。该表有A公司总裁刘某签字并手写“同意全部行使”。史某主张该表系A公司总裁刘某于2013年3月来德州时签署的,刘某签署该表的行为,表明A公司已经认可了史某离职后可以继续行使全部购股期权,构成对合同的变更。


2015年8月18日,刘某向该院作出说明,称,“由于本人签署该意见时没有写时间,故无法确认是什么时候签署的。当时该文件呈报人称,史某同志是B的副总经理,刚刚被调往了德州供水公司任职,在2009年8月A公司曾授予史某10万份购股期权,按照2003年2月6日股东大会通过的《购股期权计划》,史某同志可以在其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购股期权,但行使前,需要董事会根据其工作表现予以明确其可以行使期权的数目,包括全部行使、部分行使、暂缓行使、不予行使。当时我根据其工作表现,就签署了‘全部行使’的意见。对于该签署意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一,该意见仅仅是对史某可以行使购股期权数目的明确。第二、该意见并不构成对史某行使购股期权条件的任何变更。第三、史某行使购股期权仍应严格遵守2003年2月6日本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购股期权计划》和本公司依据该《购股期权计划》于2009年8月10日致史某授予期权函的所有条款要求。”


史某在出具购股权证书时还出具一份购股期权行使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复印件抬头为“A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二零零三年购股权”,内容为“本人史某据此证明书通知公司,希望于年月日行使100000股期权,认购每股面值港币0.01元,合共100000股普通股。本人并以支票/银行支票/现金存入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予公司,作为行使购股期权之认购金额,金额为港币210000元,并随本通知书附上。本人恳请公司处理此通知,并授予本人之股票,并于公司股东名册内登记本人之名字成为公司股票持有人,并邮寄本人之股票证书及本人之购股期权证书连平衡表予以下地址。”


另查明,2003年1月21日,A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公布《购股期权计划》,2003年2月6日,A公司股东正式批准《购股期权计划》。载明,购股权指根据购股权计划授出,以认购股份的权利;承受人指接纳根据该计划之条款授出的任何购股权建议的任何合资格人士或在原承受人去世后,有权依法继承任何购股权的人士;购股权期间指承受人可以行使购股权的期间,由授出日期起计不超过10年;合资格人士指董事可绝对酌情向董事会全权认为对本公司或本集团有贡献的本公司或本集团的任何董事(无论执行或非执行及独立与否)、任何雇员(无论全职或兼职)、任何业务顾问、合营伙伴的财务顾问或法律顾问(无论属雇佣、合约或荣誉性质及无论是否受薪)的任何雇员、合伙人或董事授出购股权;行使购股权,在董事会于授出购股权时可能施加关于购股权之任何条件或限制及该计划其他条文之规定下,购股权可由承受人于购股权期间随时行使,惟有关期间不得超过授出之日起十年;终止雇佣时的权利,若承授人由于辞职、退休、承授人雇佣合约届满或终止或身故以外之外之任何原因或其雇佣终止,而不再成为本集团的雇员,则承受人可以于雇佣终止当日计算彼之配额为限,于雇佣终止当日其六个月期间内行使购股权(以尚未行使者为限)。终止雇佣日期为承受人实际与本公司或本公司有关附属公司任职之最后一日,不论是否以薪金替代通知;终止委任时之权利,倘承受人不再担任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之顾问或咨询人(不论谁否属雇佣或合约或荣誉性质及无论是否受薪),则承受人可以于雇佣终止当日计算之配额为限,于雇佣终止当日起3个月期间内行使购股权(以尚未行使者为限);购股权失效,购股权在期间届满时、雇佣终止6个月、终止委任3个月失效。


以上事实,有第710号股权证书复印件、购股期权行使通知书复印件、授予购股期权合同、工作总结及评价表、关于史某同志行使期权的申请、律师函、德公用党发[2007]12号文件、德公用党发[2007]17号文件、德公用党发[2010]3号文件、德公用党发[2011]11号文件、《购股期权计划》、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对史某授予10万股购股期权,史某接受了该购股期权,故双方之间就购股期权的授予、接受、行使等达成合意,虽然仅是以授权书的形式作出,未订立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书,但授予购股期权合同关系已成立,故本案为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本案所涉《授予购股权合同》系在内地签订,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为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在实体处理方面应适用内地法律。


根据史某的起诉与B公司、A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史某与A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史某是否具备行权的条件;三、史某如何行权及损失的计算方式。


一、关于史某与A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是德州市公用事业局的下属单位,史某于2007年12月5日被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派到B公司担任副经理。史某接受股票期权的行为是其所在企业的股东根据其在企业工作中的表现及对企业的贡献自愿授予的,史某并非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A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授予史某股票期权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史某与A公司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史某是否具备行权的条件。因上所述,史某与A公司之间的授予购股期权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根据约定,史某行使购股期权的前提是A公司公布的《购股期权计划》,行权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权时史某必须为集团的员工,二是行权日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史某为德州市公用事业局派往B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与B公司、A公司均未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即不能以公司员工论,故其在行权时,不应受“必须是集团员工”这一条的限制;其次,《购股权计划》(K)终止雇佣时之权利一项规定,“承受人在雇佣终止时(包括辞职、退休、雇佣合约届满、终止、死亡),应自雇佣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购股期权”,该条规定中的“辞职”、“退休”、“雇佣合约届满、终止”,均应是针对具有劳动合同或雇佣合约的情况,因史某被德州市公用事业局委派到B公司,与A公司、B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合同、雇佣合约,故《购股权计划》中终止雇佣时之权利对史某没有约束力;综上,史某应当按照合同行权,即在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4日之间行权。


三、关于史某如何行权及损失的计算方式。关于行权的具体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但A公司授予史某购股期权的目的在于对其工作业绩及职务表现进行奖励,又根据史某提交的购股期权行使通知书复印件,史某若要行权,需要向A公司寄送书面通知书,表明行权日期及认购股票的数量。本案中,因给付股票的行权方式在客观上无法操作,故A公司应当以给付相应股价款的方式为史某安排行权。

史某的损失包括应得利益与法定孳息。根据授予股票期权合同的内容,史某可在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任何时间点向A公司申请行权,从理论上讲,股票价格越高,史某获得的收益就越大,但因股票价格无法预见,A公司的股票价格自2012年到2014年始终处于上涨态势,又因史某主张曾于2013年3月向公司申请行权,该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2013年3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即2013年3月28日的收盘价为标准计算应当支付的股价款,该日A(即A公司)股票收盘价为7.74港元,当天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兑人民币0.8024元,扣除史某应当支付的2.1港元/股的购股价,A公司应当支付给史某人民币452553.6元[(7.74港元/股-2.1港元/股)×100000股×0.8024人民币/港元],该人民币452553.6元即为史某的应得利益,理应构成其损失的一部分,同时,因A公司没有向史某支付该笔款项,理应在向史某支付该笔款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史某支付利息,因史某诉请的损失为人民币1171310.4元,故A公司应当赔偿史某的损失总额不应超过人民币1171310.4元。


因B公司并非授予股票期权合同相对方,亦未参与授予股票期权合同的订立、履行,故史某要求B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某人民币452553.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期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171310.4元;二、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2元人民币,由史某负担9426元人民币,B公司、A公司负担5916元人民币。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01年1月6日,史某与**市燃气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史某为**市燃气总公司职工。2007年8月,B公司成立后,原**市燃气总公司员工全部进入B公司。2010年1月1日,史某与B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史某任B公司副总经理。史某于2010年12月份离职离开B公司。B公司发放史某工资及社保缴费至2010年12月。


2012年8月20日,A公司发出《关于员工行使购股权的通知》,经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凡持有该公司发放的购股权且已处于行权期的员工可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申请行使购股权。行使购股权的程序及有关要求:行权要求,按董事会的规定,拥有公司购股权且已处于行权期的员工,行使购股权前必须签署一份《确认及承诺函》。购股权行使程序如下:(一)行权员工行权资料提交程序。1、申请报备。行权员工首先向集团人力资源部申请报备。项目公司行权员工以项目公司为单位由本公司综合管理部统一申报,项目公司综合管理部填妥《项目公司行权员工行权申报报备表》,由项目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扫描发送至集团人力资源部指定邮箱。2、提交行权资料。行权员工在本公文附件中下载《确认及承诺函》,同时自行准备好《购股期权行使通知书》、《OptionCertificate(期权证书)》等必备文件一并填妥。项目公司综合管理部统一收集本公司行权员工《确认及承诺函》、《购股期权行使通知书》、《OptionCertificate(期权证书)》,填妥《项目公司行权员工行权申报报备表》,然后统一寄至集团人力资源部。3、集团人力资源部收到行权员工签署的《确认及承诺函》审核后,连同相应的《购股期权行使通知书》、《OptionCertificate(期权证书)》提交给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安排内部审批程序。(二)员工开户程序。(三)期权行使流程。注:本次行使购股权按香港证券交易所的《收购合并准则》规定,需要证券交易监管机构批准后方能行使。具备行权资格的员工:依据购股权计划之主要条款概要的内容识别。


2013年1月26日,A公司发出《关于员工行使购股权的补充通知》,根据集团董事会最新决议,现对《关于员工行使购股权的通知》内容进行再次明确:购股权是集团对员工的一种有条件的奖励方法,凡持有本公司发放的购股权且未行权的员工(含前期已提交资料但未完成审批的员工)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按以下程序申请行使购股权。具体程序及有关要求如下:一、行权要求:按董事会规定,拥有公司购股权且处于行权期的员工,行使购股权前必须签署一份《确认及承诺函》,并提交本人近三年的工作总结。二、购股权行使程序如下:1、工作总结及评价。行权员工对本人近三年的工作业绩进行总结,并填写《工作总结评价表》“工作总结”部分,表中“工作评价”部分按行权员工所属类别分别由相应的评价人进行评价。项目公司员工,由所在项目公司负责人评价后交集团企业管理部评价。2、申请报备。行权员工首先向集团人力资源部申请报备。项目公司行权员工以项目公司为单位由本公司综合管理部统一申报,项目公司综合管理部填妥《项目公司行权员工行权申报报备表》,由项目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扫描发送至集团人力资源部指定邮箱。3、提交行权资料。(1)行权员工按要求填写《工作总结评价表》、《确认及承诺函》,同时自行准备好《购股期权行使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OptionCertificate(期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必备文件。(2)总部行权员工可直接将以上文件交至集团人力资源部。(3)项目公司行权员工将以上文件交至本公司综合管理部,综合管理部统一将《工作总结评价表》提交项目公司负责人进行评价。项目公司负责人填写评价表后,综合管理部将本公司行权员工必备文件分类整理,填写《项目公司行权员工行权申报报备表》后,寄往集团人力资源部。集团人力资源部收到资料后,将《工作总结评价表》转交集团企业管理部进行评价。3、集团人力资源部收齐员工行权必备文件后,提交集团董事会进行审批。4、集团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董事根据员工过往的表现和相关部门的评价,按以下四个意见进行审批:1)可以给予行使期权;2)可以行使部分期权;3)暂缓行使期权;4)不同意行使期权或注销期权。集团人力资源部依据董事会审批意见进行相应安排。


B公司报送的《项目公司行权员工行权申报报备表》显示,行权员工姓名:刘某明、罗某强、曾某、刘某、杨某海、李某、张某玺及史某,是否在职(离职)一栏中,史某为2010年调出。附有上述人员的“工作总结”和《工作总结评价表》。史某的《工作总结评价表》中,所在单位评价一栏,由总经理刘某明作为评价人签署意见为同意。集团相关部门及领导评价一栏,A公司企业管理部王某凯签署意见为,经核,史某已于2010年调离本集团,无2011年至今的工作业绩,期权已失效,现有不符合“仍是本集团员工”的行权条件。时间为4月11日。董事会审批意见一栏内,董事会或授权董事刘某签署意见,在不同意行使期权或注销期权处打(√)。


B公司在集团签署了不同意史某行权的意见后,将集团的意见反馈给了史某。

史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工作总结评价表》,在董事会审批意见一栏显示,可以给予行使期权(√)并手写“同意全部行使”,刘某签字。史某一直持有该《工作总结评价表》,没有提交给B公司或A公司以该《工作总结评价表》申请行使购股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为在香港登记的公司。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有关合同在内地签订的事实认定有误,本案购股权的授出地在香港,不在内地,一审法院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依据的前提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为购股权合同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史某行权时间的确定;二、史某行权的条件。


本案涉及到购股权,又称购股期权。购股权是上市公司(A公司)对员工的一种有条件的奖励方法。A公司授出的购股权,系A公司依据2003年1月21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公布《购股期权计划》,根据购股权计划授出,以认购股份的权利,承受人指接纳根据该计划之条款授出的任何购股权建议的任何合资格人士,合资格人士则指董事会认为对本公司或本集团有贡献的本公司或本集团的任何董事(无论执行或非执行及独立与否)、任何雇员(无论全职或兼职)、任何业务顾问、合营伙伴的财务顾问或法律顾问(无论属雇佣、合约或荣誉性质及无论是否受薪)的任何雇员、合伙人或董事授出购股权。


关于史某的身份及其接受购股权的意义。A公司是B公司的合资方之一。史某在一审起诉时称A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所以,史某对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清楚无误。2001年1月6日,史某与德州市燃气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史某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职工。2007年8月,B公司成立后,原德州市燃气总公司员工全部进入B公司。2010年1月1日,史某与B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史某任B公司副总经理。史某于2010年12月份离职离开B公司。B公司发放史某工资及社保缴费至2010年12月。史某为B公司的职员。一审法院有关史某是否B公司员工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A公司系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在香港交易所发行股票。具备行权资格的员工,依据购股权计划之主要条款概要的内容进行识别。购股权由A公司授出,系A公司奖励员工的方法,包括项目公司的职员,购股权并非由B公司授出,这一点,史某必须明确。诉讼中,史某所称B公司决定奖励A公司香港股市购股期权之说,没有事实依据。史某接受A公司所授予的购股权,是以项目公司员工的身份得到的。史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身份获取A公司授出的购股权。


A公司以奖励措施授出购股权,依据为该公司2003年《购股期权计划》。史某接受了A公司授出的购股期权,购股期权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史某行使购股权,就应接受A公司2003年《购股期权计划》的约束。行使购股权按香港证券交易所的《收购合并准则》规定,需要证券交易监管机构批准后方能行使。


本案中,按照A公司的通知要求,B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于2012年向集团A公司报备《项目公司行权员工行权申报报备表》,并附行权员工《工作总结评价表》、《确认及承诺函》。史某于2010年12月份离职离开B公司,不再是项目公司的员工。依据2003年《购股期权计划》(K)条,史某不是集团员工时,应自雇佣终止之日其六个月内行使购股期权。故史某行使购股权是时间应当在2011月6月30日之前。史某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没有行使购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史某依约失去了行使购股权的权利。故史某有关其不是集团员工,不受《购股期权计划》约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史某上诉称其于2014年2月通过B公司向A公司提出的期权申请不是史某正式行使期权的意思表示,更不符合上市公司期权行使的程序,不是史某行使期权的正式时间,史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时间自视为史某正式行使期权。从史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史某明确上市公司期权行使的程序。经查,2014年11月10日,史某另持有一份《工作总结评价表》提起了诉讼,主张其行使购股权。史某持有的该《工作总结评价表》上,没有对行权时间进行变更,故史某仍应在2014年8月2日之前行使权利。史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2014年11月10日超过了A公司指定的行权时间,其购股权已经失效。上诉人A公司关于史某是B公司员工,受《购股期权计划》约束的上诉理由,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故史某行权的条件为仍是B公司的员工。史某离开B公司六个月内未行权,该购股权利消灭。


B公司按照A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8月向集团A公司报备《项目公司行权员工行权申报报备表》,并附行权员工《工作总结评价表》、《确认及承诺函》,A公司审查后,在其他人的《工作总结评价表》中签署了行权的意见,单就史某的《工作总结评价表》签署不予行权的意见,理由是史某离职。B公司将该申报结果告知了史某,这就与史某在诉讼中所称的其得知因技术原因无法行权的说法相一致。B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将本公司应行权员工统一向A公司申报行权,史某也在申报者当中。所以,史某实际行权的时间为B公司申报的时间。史某在上诉中主张的一审法院将史某提出期权申请的时间认定为2013年3月错误。史某的确未在2013年3月行权。一审认定史某行权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由于史某未按《购股期权计划》在离职六个月内行使购股权,已失权。上诉人史某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B公司并非购股权合同的相对方,史某主张的购股权与B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未支持史某有关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得当。一审判决中,由B公司与A公司一起负担案件受理费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2元,由史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2元,由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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